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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御,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因暴雨(雪)、干旱、雷電、冰雹、大霧、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霜凍、冰凍、寒潮和霾等造成的災害。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防御,是指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調查、評估和防災、減災等活動。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御、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領導,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協調機制。
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增強全社會防御氣象災害意識,提高公眾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等應急能力。
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御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御技術。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保險形式防御氣象災害風險。
第八條 對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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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防御規劃與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工作,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防御規劃。
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現狀和發展趨勢預測、氣象災害防御原則和目標、氣象災害易發區和易發時段、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建設和管理、氣象災害防御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農業、林業、能源、環境保護、水利、交通、旅游等專業規劃,應當符合氣象災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綜合監測、預報、警報、應急處置等基礎設施建設。在城市、鄉(鎮)以及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重點防御區域,建立氣象災害監測網點;在氣象災害易發地段設立警示牌;在城鎮顯著位置、車站、機場、高速公路、旅游景點、重點工程所在地等場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設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干旱災害發生情況,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儲備必要的抗旱物資,做好保障干旱期城鄉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貯備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暴雨發生情況,加強河道、水庫、堤防、閘壩、泵站等防洪設施建設。定期檢查各種防洪設施的運行情況,及時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網,加固病險水庫,做好堤防等重要險段的巡查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暴雪冰凍、大風發生情況,加強對水、電、氣、暖、通信等線路的規劃、設計、鋪設和維護,保證安全暢通,提高防御暴雪冰凍、大風災害的能力。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應急作業機制,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有組織、有計劃地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報水平,做好雷電災害的評估和雷電安全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大型工程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城市規劃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有關部門在項目立項和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建立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并設立鄉村氣象災害義務信息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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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則,加強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和信息平臺建設,組織氣象、農業、水利、林業、交通運輸、電力、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游、民防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氣象災害監測網絡。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向氣象災害信息平臺提供氣象和水情、旱情、森林火情、地質險情、植物病蟲害、環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災情監測信息,實現資源共享。
氣象主管機構對監測網絡的氣象監測業務實行統一指導和協調。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組織開展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
第二十二條 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災害性天氣的預報、警報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按照職責通過當地媒體向社會發布,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作出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并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和電信運行單位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后,應當及時無償地向公眾傳播,并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臺站的名稱。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在收到氣象臺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后,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向本轄區公眾廣泛傳播。
學校、醫院、企業、礦區、車站、機場、高速公路、旅游景點等管理單位應當利用電子顯示裝置、公眾廣播、警報器等設施,及時向公眾傳播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提高氣象災害預報、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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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應急預案與實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組織制定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的嚴重和緊急程度,及時啟動并組織實施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氣象災害預報、警報發布后,對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并通過當地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發生重大氣象災害,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等級和應急預案,及時采取停工、停業、停課、交通管制等必要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情況緊急時,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和企業、學校等應當及時動員并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
第二十九條 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啟動后,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的氣象臺站對災害性天氣進行跟蹤監測和全過程評估,啟用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組織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御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庫的水量調度,農業生產技術指導,社會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維護以及電力、通信保障,救災物資供應,衛生防疫等應急工作。
第三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應當準確、及時地向社會傳播氣象災害的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情況。
第三十二條 氣象災害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民政等有關部門進行氣象災害情況調查評估。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調查人員如實提供情況,不得隱瞞、謊報氣象災害情況。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組織志愿者參與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幫助群眾做好防災避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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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出現重大漏報、錯報氣象災害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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