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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和服務體系,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活動的指導、監督,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商務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工作。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產品行業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應當實行農產品生產經營標準化,指導其成員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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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產品產地安全標準。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定期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編制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及發展趨勢年度報告,并予以公告。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置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
(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
(二)污水灌溉區;
(三)城市郊區農產品生產區;
(四)重要農產品生產區;
(五)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對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區域,應當劃定為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生產區生產、捕撈、采集特定農產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止生產區設置標示牌,載明禁止生產區地點、范圍、面積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標示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等部門,采取生物、化學、工程等措施,對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和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其他農產品生產區域進行修復和治理。
第十三條 禁止生產區的產地環境改善后,符合農產品產地安全標準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禁止生產區經批準調整后,應當變更標識牌內容或者撤除標識牌。
第十四條 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者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并取得認定證書。
取得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的,不得擅自變更其名稱、范圍、面積、生產種類。
禁止假冒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的名義生產農產品。
第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回收農用薄膜及其他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對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等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農產品產地環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生物農藥、有機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
第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產品產地環境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立即報告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接到報告的環境保護、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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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產品生產
第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實際,組織制定、修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地方標準。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標準化生產的指導,推進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生產綜合示范區、示范場(戶)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的建設,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
農業科研教育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標準化生產技能的培訓,指導農產品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推廣農業綜合防治技術。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以及其他優質農產品質量標志。
第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規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產品品種、名稱、數量及來源;
(二)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防治以及動植物死亡、無害化銷毀處理情況;
(四)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五)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2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范圍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三)將人用藥品用于動物;
(四)使用農藥捕撈、捕獵;
(五)收獲、捕撈、屠宰未達到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農產品;
(六)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藏等;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檢測合格的,應當附具合格證明,并標注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和生產日期;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生產的農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農產品,并報告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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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農產品經營
第二十三條 推行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實行市場準入制度的農產品種類(名錄)、市場類型(名錄)和實施時間等,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列入市場準入制度名錄的農產品,應當經質量安全檢測合格,方可進入市場銷售。進口農產品憑入境檢驗檢疫合格證書進入市場銷售。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物防疫條件,不得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需冷藏保鮮的農產品運輸、儲存時,應當配有冷藏設施。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進場的農產品銷售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二)查驗進場銷售的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
(三)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發現市場內銷售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報告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配備農產品質量檢測設備與檢測人員,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報告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銷售的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
(二)建立產品進貨記錄,如實記載產品名稱、產地、數量、生產日期、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
(三)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銷售農產品的,應當在攤位(專柜)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如實標明銷售的農產品品名、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等內容;
(四)按照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儲存農產品,定期檢查庫存農產品,及時清理變質的農產品;
(五)發現銷售的農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立即停止銷售,通知供貨商,并報告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農民自種自養自銷少量農產品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從事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者以及在農產品集中交易場所銷售自產農產品的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農產品銷售記錄,如實記載批發或者銷售的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流向等內容。
農產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2年。禁止偽造農產品銷售記錄。
第二十九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經營記錄,記載其經營農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企業、產品登記證號或者產品批準文號、采購日期、采購來源、采購數量以及銷售時間、對象、數量等事項。
農業投入品經營記錄應當保存2年。禁止偽造農業投入品經營記錄。
第三十條 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時,經營者除應當向購買者提供關于該產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圍等注意事項的書面說明外,還應當進行口頭提示。
第三十一條 農業投入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明確入場銷售者的產品安全責任,定期對入場銷售者的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禁止銷售的農業投入品時,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立即報告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銷售的下列農產品進行包裝或者附加標識:
(一)對獲得無公害農產品和其他優質農產品認證的農產品,其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以及使用添加劑的名稱等內容;對不能包裝的鮮活畜、禽、水產品,應當采取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等內容;
(二)對屬于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三)對消費者購買后直接食用的茶葉、菊花、蜂蜜、新鮮果蔬以及新鮮畜、禽、水產品的分割產品等,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包裝或者附加標識。
第三十三條 學校、醫院等集體供餐單位以及賓館、飯店等餐飲企業采購農產品,應當向銷售者索要農產品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或者復印件,并建立采購記錄,如實記載采購農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生產者、銷售者等內容。
農產品采購記錄應當保存1年。禁止偽造農產品采購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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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農產品監督抽查結果,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及時向社會公布。
監督抽查檢測應當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同一單位同一批次的農產品,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時,被抽查人應當配合;拒不接受抽查的,其農產品視同檢測不合格。
對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申請復檢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被抽查的農產品暫予查封或者扣押;經復檢合格的,應當立即將查封或者扣押的農產品退還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違法行為記錄制度,對違法行為的情況予以記錄并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違法行為記錄的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增加監督抽查檢測的頻次。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執法隊伍建設,對執法人員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三十八條 農業、工商等對農產品質量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本單位的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舉報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農業、工商等對農產品質量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對舉報的事項,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并妥善保存,舉報的事項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調查處理,并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九條 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市、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減少損失,并做好有關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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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禁止生產區標示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變更無公害農產品產地名稱、范圍、面積、生產種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假冒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的名義生產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未及時清除、回收農用薄膜及其他農業投入品包裝物或者未對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或者處理;逾期不清除或者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或者處理,所需費用由農產品生產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或者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履行法定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召回農產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未履行規定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未配備農產品質量檢測設備與檢測人員,或者未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銷售者停止銷售,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產品銷售記錄的,或者偽造農產品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業投入品經營記錄,或者偽造農業投入品經營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業投入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未履行規定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產品采購記錄,或者偽造農產品采購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農業、工商等對農產品質量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對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未依法制止或者應予處罰而未給予處罰的;
(三)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舉報投訴,未依法處理并答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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