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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預警和防御,雷電監測、防雷裝置的檢測、雷擊風險的評估,以及對雷電災害的研究、調查、鑒定和應急救援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防御雷電災害工作。各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的防御雷電災害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規劃、建設、財政、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質監、文化、體育、衛生、教育、廣電、商業、城建和房產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御雷電災害的有關工作。第四條 防御雷電災害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御雷電災害工作的領導,將防御雷電災害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防御雷電災害經費的投入,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警和防御能力。防雷裝置的建設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防御雷電災害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防御雷電災害技術,宣傳普及防御雷電災害的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防御雷電災害意識。
第二章 雷電災害監測預警與風險評估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防御雷電災害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監測與預警系統的建設;組織編制本地區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雷電災害的監測和預報,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息。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雷電監測和預警設施,不得危害雷電監測的探測環境。
第十條 以下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應當進行雷擊風險評估:
(一)各類化工廠、易燃品倉儲、輸送貯存油氣等易燃易爆場所;
(二)供水、供氣、供電、供熱等工程;
(三)各類體育場館、影劇院、大型商場超市、賓館、醫院,學校、汽車站、火車站、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
(四)高層建筑、各類發射塔、高聳觀光塔、國家級重點文物保護建筑、通訊樞紐等工程;
(五)其他法律、法規及有關規范、標準規定的應當進行雷擊風險評估的工程項目。
第十一條 雷擊風險評估應當出具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項目所在地雷電活動規律和地理、地質、土壤、環境等狀況;
(二)雷電災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三)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建議、對策和措施;
(四)雷擊風險評估結論。
雷擊風險評估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
第三章 防雷工程和產品
第十二條 下列場所和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防雷裝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
(二)重要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以及易遭受雷擊的其他重要公共設施;
(三)除第(一)(二)項以外的國家《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中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未按規定安裝防雷裝置的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與施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范圍內進行專業設計與施工。
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有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將防雷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第十四條 符合國家使用要求,并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的防雷產品方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電防護產品。
第四章 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實行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審核制度。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防雷裝置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申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書》;
(二)防雷工程設計單位資質證;
(三)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圖;
(四)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認可的防雷專業技術機構出具的有關技術評價意見。
(五)本條例第十條所列建設項目,應當提交雷擊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受理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出具審核結果,對審核合格的,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書》。
第十八條 防雷工程施工,應當接受本轄區內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并按照氣象主管機構核準的設計方案進行,不得自行變更設計方案。必須變更和修改設計的,應當重新履行審核手續。
第十九條 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書》;
(二)《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書》;
(三)防雷工程施工單位資質證;
(四)防雷工程竣工圖;
(五)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檢測報告》。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受理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出具竣工驗收結果。驗收合格的,頒發《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
第五章 防雷裝置檢測
第二十一條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每年進行一次;對爆炸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檢測每半年進行一次。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檢測,應當由具有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的專門機構進行,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不得從事防雷裝置的檢測。
第二十三條 防雷裝置檢測,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范逐項進行,并按規定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應當真實、準確、公正,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四條 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對發生故障的防雷裝置,應當及時進行修復,并對修復結果申請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單位進行重新檢測。
第二十五條 對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監督其被檢單位及時進行整改,并對整改后的防雷裝置重新進行檢測,直至檢測合格。
第六章 雷電災害應急救援
第二十六條 雷電災害發生后,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破壞災害事故現場。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接到雷電災害險情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啟動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有關單位迅速展開應急救援。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雷電災害救援工作,并為實施救援工作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雷電災害發生后,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對災害發生的情況迅速展開調查,受災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對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應當逐一進行登記、鑒定,查明性質和責任,提出整改措施,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上報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雷電災情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雷電監測和預警設施,或者危害雷電監測探測環境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二、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不具備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擅自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或者超出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活動的;
(三)防雷工程資質單位承接工程后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
(四)防雷裝置設計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擅自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
(七)拒絕進行防雷裝置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防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防雷裝置,是指由接閃器(包括避雷針、帶、線、網)、引下線、接地線、接地體,以及其他接連導體構成的具有防御直擊雷性能的專業系統,或者由電磁屏蔽、電涌保護器等電位連接、共用接地網,以及其他連接導體構成的具有防御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專業系統。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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