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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廢棄物的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棄物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廢棄物,是指列入《醫療廢物分類目錄》,醫療衛生機構在預防、保健、醫療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放射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三條 在大理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醫療廢棄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醫療廢棄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棄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公安、交通、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計生、食品藥品監督、城管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醫療廢棄物的管理按照分類收集、運送工具符合衛生及環保要求、指定地點貯存和集中化、無害化處置的要求,遵循統一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醫療廢棄物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專項規劃,不符合專項規劃建設的處置設施、場所應限期予以拆除。
第二章 醫療廢棄物的處置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棄物應當委托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集中處置。被委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技術規范(試行)》的要求處置醫療廢棄物。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醫療廢棄物。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自行處置應當實行集中處置的醫療廢棄物。
第八條 暫時不具備集中處置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經縣市環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設置臨時醫療廢棄物處置設施,并按下列要求,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棄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容易致人損傷的醫療廢棄物必須消毒并作毀形處理;
(二)能夠焚燒的醫療廢棄物必須及時定點焚燒;
(三)不能焚燒的醫療廢棄物,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設置明顯的固定警示標志,集中填埋場地必須遠離水源地。
前款規定所指的醫療衛生機構,在具備集中處置條件后,應當按照縣市環保部門規定的時間,停止自行處置,并對臨時醫療廢棄物處置設施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第九條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污染源在線監測設備,并確保其正常運行。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在處置過程中應當按照排放污染物許可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醫療廢棄物,應當按衛生部《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棄物管理辦法》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執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質量合格,符合衛生、環保要求的醫療廢棄物包裝物或容器;
(二)醫療廢棄物專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時消毒;
(三)醫療廢棄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性能與盛裝的醫療廢棄物類別相適應,并有相應的分類標識;
(四)對隔離的傳染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醫療廢棄物,在規定時限內就地簡易消毒,再分類貯存、轉運。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委托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棄物,應當簽訂醫療廢棄物處置協議,并在處置協議簽訂之日起10日內,將協議文本報縣級環保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與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醫療廢棄物轉移時,必須辦理交運手續,填寫醫療廢棄物轉移聯單,并各自保存5年以上。5年后移交縣市環保部門統一保管,保管年限從移交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三條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必須保證醫療廢棄物處置設施的正常運轉。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確需暫停或停止醫療廢棄物處置設施運轉的,應當在15日前報經屬地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情況緊急時,可先自行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后,及時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影響醫療廢棄物正常處置時,應當按照《醫療廢棄物集中焚燒處置工程建設技術要求(試行)》規定的期限,將醫療廢棄物轉移到臨近受委托的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確定醫療廢棄物管理責任人,明確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負責醫療廢棄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記制度。
第三章 處置管理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從事醫療廢棄物收集、轉移、貯存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環保、衛生、安全以及緊急處理等專業知識、技術培訓。環保、衛生、公安、食品藥品監督、計生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十六條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必須按協議規定的時限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轉移醫療廢棄物,并按照國家規定的衛生、環境保護標準和規范收集、貯存、處置醫療廢棄物。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必須對醫療廢棄物進行登記,保存登記資料,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將本單位上一年度醫療廢棄物登記資料分別報環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八條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現醫療衛生機構交付處理的醫療廢棄物的種類、數量、重量發生重大異常變化時,應當及時向環保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定期對醫療廢棄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將上一年的檢測、評價結果向環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醫療廢棄物運輸必須遵守交通部《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醫療廢棄物運輸必須使用有特定標識的專用車輛。專用車輛在執行醫療廢棄物運送任務時,公安、交通、衛生、環保等行政部門應給予配合和支持。
醫療廢棄物運輸專用車輛必須由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駕駛。運輸過程中必須配備一名以上經培訓合格并持證上崗的押運員。
第二十一條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醫療廢棄物流失、泄露、擴散的緊急處置預案,并報所屬縣市環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醫療廢棄物在運輸途中發生流失、泄露、擴散的,運送人員應立即向所在單位報告,同時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的環保、衛生、安監、公安部門,以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立即派人到達現場,按照各自職責督導、實施緊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棄物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棄物處置費用。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支付醫療廢棄物處置費用,醫療廢棄物處置費用直接納入醫療成本。
醫療廢棄物處置費用標準,由州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依法審核制定。醫療廢棄物處置單位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環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幫助,按照職責分工,對從事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活動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發現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存在隱患時,應當按各自職責,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二十五條 環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公開電話、傳真、網站等,接受單位和個人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環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等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二十七條 大理州轄區內對外開展醫療服務的軍隊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棄物適用于本規定。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第四章 獎 懲
第二十八條 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行為,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擅自處置醫療廢棄物的,由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
集中處置單位未按要求處置醫療廢棄物的,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
違反醫療廢棄物收費規定的,由同級價格監督檢查部門負責查處。
第二十九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本規定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在醫療廢棄物的收集、轉移、貯存、處置、疾病防治、監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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