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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旅行社和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機構(以下簡稱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有營利目的,從事旅游業務的企業。本條例所稱旅游業務,是指為旅游者代辦出境、入境和簽證手續,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償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部門統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 旅行社按照經營業務范圍,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國際旅行社的經營范圍包括入境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 國內旅游業務。國內旅行社的經營范圍僅限于國內旅游業務。
第二章----旅行社設立
第六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 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 有經培訓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經營人員;
(四) 有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注冊資本和質量保證金。第七條 旅行社的注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國際旅行社,注冊資本不得少于150萬元人民幣;
(二) 國內旅行社,注冊資本不得少于30萬元人民幣;第八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交納質量保證金:
(一) 國際旅行社經營入境旅游業務的,交納60萬元人民幣;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交納100萬元人民幣。
(二) 國內旅行社,交納10萬元人民幣。 質量保證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期間產生的利息, 屬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第九條 申請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申請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申請批準。
第十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 設立申請書;
(二) 設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 旅行社章程;
(四) 旅行社經理、副經理履歷表和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資格證書;
(五) 開戶銀行出具有的資金信用證明、注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 經營場所證明;
(七) 經營設備情況證明。第十一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書后,根據下列原則進行審核:
(一) 符合旅游業務發展規劃;
(二) 符合旅游市場需要;
(三) 具備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 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第十二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經審核批準的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旅行社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經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 核批準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原審核批準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實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開業公告、 變更名稱公告、變更經營范圍公告、停業公告、吊銷許可證公告。
第十五條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萬人次以上的,可以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社(以下簡稱分社)。國際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增加注冊資本75萬元人民幣,增交質量保證金30萬元人民幣;國內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增加注冊資本15萬元人民幣,增交質量保證金5萬元人民幣。旅行社同其設立的分社應當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財務、統一招 徠、統一接待。旅行社設立的分社,應當接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旅行社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后,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駐機構,必須經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只能從事旅游咨詢、聯絡、宣傳活動,不得旅游業務。
第三章----旅行社經營
第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第十九條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旅游業務,損害競爭對手: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冊商標;
(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 抵毀其他旅行社的名譽;
(四) 委托非旅行社的單位和個人代理經營旅游業務;
(五) 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第二十條 旅行社與其聘用的經營人員,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約定雙方的 權利、義務。經營人員未經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對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務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收費;旅行中增加服務項目需要加收費用的,應當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提供有償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務章據。
第二十四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有權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一) 旅行社因身過錯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 旅行社服務未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 旅行社破產造成旅游者預交旅行費損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游者的投訴,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導游和為組織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領隊,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者出境旅游,應當選擇有關國家和地區依法設立的、信譽良好的旅行社,并與之簽訂書面協議后,方可委托其承擔接待工作。因境外旅行社違約,使旅游者權益受到損害的,組織出境旅游的境內旅行社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然后再向違約的境外旅行社追償。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招徠、接待旅游者,應當制作完整記錄,保存有關文件、資料,以備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核查。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行社和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的監督管理,維護旅游市場秩序。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按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游安全、對外報價、財務帳目、外匯收支等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監督職責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十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施行社每年進行一次年度檢查。旅行社應當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提交年檢報告書、資產狀況表、財務報表以及其他有關文件、材料。
第三十一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質量保證金的財務管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質量保證金用于賠償旅游者的經濟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質量保證金。
第五章----罰 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可以并處人民幣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以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15天,可以并處人民幣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投訴,經調查 情況屬實的,應當根據旅游者的實際損失,責令旅行社予以賠 償;旅行社拒不承擔或者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從該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中劃撥。
第三十八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而不予頒發的。
(二)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擅自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第三十九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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